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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几点建议
日期:3月18日 20时  来源:公务网  junll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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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伤害案件,是指物理学、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于轻微伤的损害的案件。该类案件虽然小,但是数量多,涉及范围大,往往人数也多,处理不好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会造成集体越级上访,影响社会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得到国人的广泛关注和认同。解决、预防、减少各种社会矛盾,是构建和谐社会必须加以考虑的。而目前实践中对该类案件处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离和谐社会及时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基于此,本文试对当前处理该类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一些分析,并提出自己的几点肤浅建议,以期能引起大家的共同关注和思考。

一、处理轻伤害案件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 在实践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划分轻伤、重伤、轻微伤三个等级是清楚的。但确定轻伤后,如何区分轻伤与轻伤罪(故意伤害<轻伤>罪)的界限,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往往容易混淆。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没有达到轻伤标准的,不构成轻伤罪,以致于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即对于凡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达到轻伤标准的,都被一律认为构成轻伤罪。因为此错误认识的存在,一些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也被“入罪”,这增加了刑事司法的成本,违背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二)取证难。 轻伤害案件多发生在农村,当事人的文化程度一般较低,双方多是因生产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而引发打架,一旦伤害事实发生,双方或一方多是先找一位当地"德高望重"的中间人或村委会进行调解,在多次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想到找有关部门处理。但因时过境迁,现场破坏,物证丢失,加之很多知情人多是宗族、亲友、邻里关系,多数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原来都是熟人,证人如实作证顾虑重重,证人不作证或不如实作证或改变证言,甚至翻供的情况在办理公诉轻伤害案件中屡见不鲜,"取证难"现象在该类案件的办理中表现得十分突出。伤害案件的取证工作需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往往一个证据的固定需要侦查人员的多次调查,增大了办案的成本,有限的司法资源被浪费。

(三)多遭推诿,难被受理。轻伤害案件经常出现谁也不管的尴尬境地,因为这类案件既可以由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公诉,也可以由被害人提起自诉。在实践中,往往出现如此情况:被害人在被人打伤后,最先报告公安机关(最多的时候是当地的派出所),经过鉴定后构成轻伤,便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按照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构成犯罪的应当立案侦查,而不应当告知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对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案件,法院一般不会再受理,告知被害人再到公安机关去寻求解决文章来源:中国公务网 2007-3-18 20:12:00。如此一来,公安机关告知当事人到法院提起自诉,法院告知到当事人公安机关寻求解决,久而久之,没有一个机关受理,致使被害人陷入两难的境地,不知道该找哪个部门才能解决自己的问题,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

(四)启动公诉程序多,执法效果不理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的轻伤害案件,本应走自诉程序的案件,因为法院办案周期长、诉讼风险大,自诉时被害人又需自己举证、缴纳诉讼费,而公诉程序简便快捷,所以被害人往往选择走公诉程序。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处理的情况看,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一般都会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一般都会作出逮捕决定,但捕后大多数案件又因双方调解而被撤销案件,即使起诉到审判机关也基本上判处缓刑。虽然附带的民事赔偿也得到了解决,但该类案件一旦进入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刑事公诉程序,很可能导致原本因邻里、家庭等琐事引起的伤害纠纷进一步加剧。因为加害人被投入刑事公诉程序中,被贴上犯罪嫌疑人的标签,可能因标签效应使其觉得真诚悔过毫无意义,进而产生“破罐破摔”的想法,把自己置于社会的对立面,甚至促进其再犯。本可以自诉的案件却启动公诉程序,在刑事方面的处理最终仍多因调解而以撤案、不捕、不诉、缓刑、甚至免刑结案,使公诉程序的启动“毫无意义”,浪费了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违背了诉讼经济的原则。

二、处理轻伤害案件的建议

(一)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不简单地把轻伤等同于构成轻伤罪。伤害等级虽然是确定能否构成轻伤罪的前提条件。但轻伤等级不是决定构成轻伤罪的唯一条件。也就是说,达不到轻伤标准,一定不能构成轻伤罪;而达到轻伤标准,并不一定构成轻伤罪。是否构成轻伤罪,还应把伤势程度和其他情节结合起来,全面分析判断。轻伤从法医学的角度可分为重度轻伤、中度轻伤和轻度轻伤。一般来说,在轻伤中,伤势较重(重度轻伤),或伤势虽然不重(轻度伤害或中度伤害),但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如殴打无辜,行凶伤害,报复伤害,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雇凶伤人的,致多人轻伤的以及犯罪动机险恶的,认罪态度不好的等,应作轻伤犯罪处理。而有些伤害虽达到轻伤标准,但从全案衡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应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作无罪处理。笔者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特别是轻度伤害和中度轻伤),一般不宜作犯罪处理。(1)间接致人伤害的。即伤害并不是加害人直接以暴力手段所致,而是介于其他间接因素造成的。如两人扭打摔倒地上撞伤等。(2)受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如受害人无故挑起事端,漫骂侮辱他人,或者首先动手殴打他人等,引起他人气愤而致伤受害人的。(3)防卫性质的轻伤。相互打架斗殴,一方在斗殴过程中,有明显的忍让或节制,或要求和解,而另一方却仍继续纠缠行凶,激发对方进行还击,因而致伤他人的。(4)亲属间对违法犯罪者教育失当而致伤的。如对确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不肖之子”,有的甚至是“害群之马”,其父母或兄长采用棍棒等不正当方法教育,有时气愤之下,一时失手,将违法犯罪者打成轻伤的。(5)因民事纠纷引起的伤害。如因婚姻家庭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引起打架致轻伤的。

对于轻伤罪与非罪的认定,不能搞“唯伤级论”。要把伤害等级和伤害情节结合分析,综合判断。只有既属于轻伤,又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按照轻伤犯罪处理。

(二)坚持慎捕多调轻判妥善处理的原则。轻伤犯罪案件,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逮捕人应慎重。要严格执行刑诉法第60条规定的逮捕条件。只有同时具备规定的三个条件,才能逮捕。从该类案件的审理特点来看,开庭审理尚可调解,自诉人尚可撤诉,逮捕更应慎重。在司法实践中,有的逮捕轻伤害案犯,不够慎重,甚至有的为了办理附带民事赔偿省事,采取“捕人逼钱”的办法,将人逮捕,强迫被告人家属拿钱放人。这种做法应予纠正。处理该类案件要尽量用非刑事手段。对情节轻微,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损失亦得到相应赔偿的轻伤害案件,要坚持“以调解为主,以判刑为辅”的工作方针,尽可能地把轻伤害案件解决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即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也应多做调解工作,凡是可以调解的,争取调解结案。 对于调处无效的,一般也应坚持从轻处理。特别是因民事纠纷引起的轻度和中度轻伤案件,应多判一点缓刑、拘役、管制直至免予刑事处分。但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轻伤害案件,不得进行调解:①累犯、黑恶势力伤害他人的;②寻衅滋事、聚众斗殴引起的;③情节严重、影响恶劣,引起民愤的;④雇凶伤人的;⑤法医鉴定结果可能构成重伤的;⑥致多人轻伤的;⑦犯罪嫌疑人拒绝支付医疗费的;⑧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或逃匿的。一方当事人采取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无论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均应当依法按照公诉程序办理,按照罚当其罪原则判处。这样,才会利于和谐社会的构筑,社会效果才会更好一点。

(三)规范受理问题。对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均有权受理的,但到底何种状态下由公安机关受理、何种状态下由人民法院受理呢?对此,法律已规定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标准来区分,但要求当事人对之把握得很准不太现实。笔者认为,通过让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在受理该类案件时履行告知义务来便利当事人更可行,即告知被害人有直接起诉和要求公安机关侦查的权利,并说明程序后果,由被害人自行选择。对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有明确的被害人和被控告人,因果关系存在,不需要侦查的,应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公安机关接警后受理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及时立案审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发现受害人没有证据证明的,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应履行告知义务,告知被害人由公安机关受理,做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工作Www.GongWu.Com.Cn 2008-3-14 2:43:27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案件时应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1)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案情简单、因果关系明确的轻伤害案件,应当视情按以下规定办理:①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或者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予以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不予立案;②告知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同意自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具体意见制作笔录加以固定,并依法向被害人提供伤情鉴定结论;③被害人不愿自诉,且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2)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自诉的轻伤害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属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①有明确的被告;②有轻伤害法医鉴定结论;③被告人承认伤害行为或者被告人虽然不承认,但有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伤害行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后,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案件有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④人民法院受理轻伤害自诉案件后,对证据不足,或者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四)规范调解程序。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在处理轻伤害案件时,应以不激化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为目标,尽量多做调解工作,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可以调解处理;公安机关受理轻伤害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亦可进行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可分别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的决定;检察机关受理案件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同样可以主持调解,如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或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要求撤回控告的,可分别建议由公安机关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

但在调解中要注意:①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进行;②被害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公安机关应当说服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自诉,尽量减少公诉程序的启动;被害人坚持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③调解时,一是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调解笔录应当由调解机关、调解主持人、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名、盖章,并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二是要有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同意调解的书面材料;三是当事人自行和解的,要有被害人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申请书GongWu.Com.Cn 2007-3-18 20:12:00。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并拒不履行协议的,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自诉或者按公诉程序办理。

总之,在轻伤害案件的处理中一定要从稳定社会、执法为民的高度,注意把握罪与非罪的区分,按照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和规范的处理程序,认真做好这类案件的消化处理工作,以期达到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矛盾调和、化解民间纠纷、构建和谐社会之目的。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刘立军


  

  

共( )个回应

    本篇文章非常好.如果我们的公务员都这样为人民着想,为社会着想,那建设和谐社会就不是一句空话了.
 发布者: 公务网友 2007-11-26 15:03:02
    本篇文章非常好.如果我们的公务员都这样为人民着想,为社会着想,那建设和谐社会就不是一句空话了.
 发布者: 公务网友 2007-11-26 15: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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